【收藏】股改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及处理!_通讯
时间:2023-03-20 15:48:36  来源:投行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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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本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由于该条路径是满足股份公司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最快路径,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实践中绝大部分拟IPO企业的股改均以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的方式进行。净资产一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将净资产折股还涉及转增资本公积,而不论是转增股本亦或是转增资本公积,均涉及是否形成溢价,相关主体是否因有所得而产生纳税义务。


(相关资料图)

将账面净资产转增股本,大致有以下三种折股方式:

1、账面净资产中的实收资本转增股本;

2、账面净资产中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

3、将账面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目前,尚未有成文税法明确规定股改过程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与股改最直接相关税法规则是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回复:“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务界一般按照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相关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来理解执行股改过程中的涉税事项。但目前税法规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未形成统一适用的标准。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和国税函发[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所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以资本公积中的非股票发行溢价部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所得转增股本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的规定来看,显然否定了前述文件的适用条件,该文要求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其他企业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时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质是收紧了资本公积溢价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实务中很多地方税务局严格执行该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关于资本公积溢价转增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如下:

02纳税原理分析

基于经审计净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属性,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应当包括股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因留存收益具有公司在经营中所创造的属性,所以,就新设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不存在留存收益科目,这也是目前IPO企业因股改而导致自然人股东须缴纳所得税的原因,即将留存收益调整至股本,视为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对待。同时,也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的问题。因此,股改时公司股东会面临转增股本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所得税原理

我国税法有关留存收益转增的所得税政策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所得税税法理论-交易分解理论。该理论将一个整体交易从交易流程和结构分解为紧随完成的子交易。

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视同两次交易:

第一次:企业将留存收益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在该分配中,股东视为收到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该利润分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或个人所得税税法相关免税规定,可以免税。

第二次:股东将视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立即再投资到企业中,这个投资行为视为现金投资,不属于应税事件。

因此,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在是实操中大部分需要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得税原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企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或者股息、红利分配只能来源于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

税法上对于股权原值的认定以股东实际投入额来确定,如股东投资100万但对应取得20万股,其余80万计入资本公积,但税法认定股权的投资价值是100万,因此将80万转增股本时,视为同一股权内部结构调整,股东并没有产生收益,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89号中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仅仅只有“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仅仅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存在股票溢价发行的情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适用前述政策。

个人认为上述观点不正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随着创投和PE的入场,部分初创公司引入外部投资者时会存在溢价入股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也会存在资本公积,不一定通过股票溢价发行。如仅仅按照字面意思执行法规,将会违背税法公正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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